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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證明書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看守所對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看守所執行刑罰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
被判處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執行刑罰。
第三條 看守所應當設置專門監區或者監室監管罪犯。監區和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警戒圍墻內。
第四條 看守所管理罪犯應當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五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
罪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看守所管理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規定參加勞動。
第六條 看守所應當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為罪犯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看守所對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或者辦理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可能存在利用權力、錢財影響公正執法因素的,要依法從嚴審核、審批。
第八條 看守所對罪犯執行刑罰的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押
第九條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送達的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的當日,應當辦理罪犯收押手續,填寫收押登記表,載明罪犯基本情況、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簽字后,將罪犯轉入罪犯監區或者監室。
第十條 對于判決前未被羈押,判決后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罪犯,看守所應當憑本辦法
第九條所列文書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紋信息。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收押罪犯時,看守所應當進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檢查。對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應當登記,通知其家屬領回或者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對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
對女性罪犯的人身檢查,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二條 辦理罪犯收押手續時應當建立罪犯檔案。羈押服刑過程中的法律文書和管理材料存入檔案。罪犯檔案一人一檔,分為正檔和副檔。正檔包括收押憑證、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減刑、假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法律文書;副檔包括收押登記、談話教育、罪犯考核、獎懲、疾病治療、財物保管登記等管理記錄。
第十三條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應當在五日內向罪犯家屬或者監護人發出罪犯執行刑罰地點通知書。對收押的外國籍罪犯,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屬公安機關。
第二節 對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十四條 罪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申訴材料轉遞給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罪犯有權控告、檢舉違法犯罪行為。
看守所應當設置控告、檢舉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檢舉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檢舉。
第十六條 對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對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轉送。
看守所對控告、檢舉作出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結果通知具名控告、檢舉的罪犯。
第十七條 看守所在執行刑罰過程中,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節 暫予監外執行
第十八條 罪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醫生也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看守所接到暫予監外執行申請或者意見后,應當召開所務會研究,初審同意后根據不同情形對罪犯進行病情鑒定、生活不能自理鑒定或者妊娠檢查,未通過初審的,應當向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書面意見的人員告知原因。
所務會應當有書面記錄,并由與會人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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